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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邱宇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執更分字第12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邱宇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撤銷原判決,諭知聲明異議人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及第二級毒品(1罪),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於民國105年4月7日判決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未曾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並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3122號裁定與聲明異議人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聲明異議人復於115年7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5年8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檢察官再於115年8月27日指揮聲明異議人接續執行上開假釋之殘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5年執更分字第122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係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為客體,且本院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

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通知執行,以115年執更分字第122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其需先回社會處理工作與家庭事宜,請求本案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不予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而予暫緩執行等語,顯見受刑人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上開所指工作因素及家庭狀況等節,均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執行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剩餘刑期,乃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合義務裁量,尚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㈢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以115年執更分字第1227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接續執行剩餘刑期,要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