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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政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第二審案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政憲已坦承犯行,深刻反省,不會再犯加重詐欺犯行,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本院准予停止羈押,讓被告得回家安頓好家中事務,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又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移送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既已非羈押中之被告,本院即無從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提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