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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被 告 馬峻緯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事實基礎為被告馬峻緯(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8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聲請人即自訴人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任職,並領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公務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該車申裝之行車記錄器(下稱系爭行車記錄器)等器材使用。嗣自訴人因認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擅自私用系爭車輛、虛偽不實填載「工作日誌表」,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財會人員申請油資及通行費,進而使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財會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銷,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自訴人基此提起自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檢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號為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復經宜蘭地院刑事庭合議庭審判長陳錦雯、法官程明慧、法官商啟泰駁回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後續與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

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案件中,經士林地院調取被告前開偵查程序卷證,自訴人閱卷後始得知被告為脫免罪責,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提出刑事答辯理由狀,並檢附被證2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影本(下稱行車記錄器截圖),足證被告於自訴人公司離職後,並未歸還且侵占系爭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故被告除前案外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嫌。

㈢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針對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提出刑事答

辯理由狀行車記錄器截圖所衍生,而被證2係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2號駁回再議處分及宜蘭地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刑事駁回准許提起自訴案採為維持原處分結論之重要事證,是以行車記錄器截圖之來源、真實性及取證方式是否違法關涉前案偵查程序有無採用不具證據能力證物之瑕疵、進而影響再議審查及准許提起自訴審查作出維持不起訴處分結論是否失當。從而自訴人針對行車記錄器截圖涉違法取得提起本件自訴,詎料承審法官卻由先前審理准許提起自訴案之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號裁定陳錦雯審判長審理。宜蘭地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駁回准許提起自訴案既是採納行車記錄器截圖作為維持不起訴結論之依據,難以期待其在本件自訴人主張行車記錄器截圖涉有違法取得情形為相反之認定。

㈣本件審判長陳錦雯於115年8月19日調查程序中,曾向自訴代

理人表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係基於與被告之私怨而提起,先前自訴人曾對被告提起之自訴案(宜蘭地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係由其審理並裁定駁回。由此可見審判長陳錦雯因實質參與先前審理之裁判,因先前審理裁判內容已對本件自訴案預先形成心證,足以動搖自訴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被告於115年8月19日之本案調查庭期中,亦表示其現在戶籍

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現任職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可證被告工作與生活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如本案移轉至士林地院進行審理,對被告亦無不便之處。

㈥綜上,請將本案自宜蘭地院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進行審理,以期本案能獲公正之審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者,以案件有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情事;至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惟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須有明確具體事實始足當之,如當事人與管轄之法院本身間曾有訴訟,或當事人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內之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

三、經查:㈠自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而依本案自訴狀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一、緣被告自105年8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自訴人公司任職,負責拜訪客戶、推薦公司產品、接受客戶訂購產品等業務,並領有系爭車輛所安裝之系爭行車記錄器等器材使用。…二、自訴人後向士林地院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訴訟(114年度勞訴字第64號),經法院調取被告前開偵查程序卷證,自訴人閱卷後始得知被告為脫免罪責,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提出刑事答辯理由狀,並檢附行車記錄器截圖影本,欲證明其係因自訴人公司停車位遭同仁佔用,始將系爭車輛開回住處。惟查,行車記錄器截圖並非透過手機或相機翻拍行車記錄器畫面影像,而係直接從行車記錄器影像中(即影片檔案末端之靜態畫面)截取而得。由此足證,被告當時仍實際持有系爭行車記錄器SIM卡資料,顯見被告自離職後從未歸還系爭行車記錄器中之SIM卡,反將之侵占入己,是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內容(見宜蘭地院115年度自字第3號卷,下稱115自3卷,第4至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該自訴狀所載上開事實形式判斷,以認定管轄權有無之依據。經查,被告既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並將系爭車輛開回其住處(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則宜蘭縣為其犯罪行為地、居所地,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宜蘭地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審判長陳錦雯於115年8月19日調查程序中

,曾向自訴代理人表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係基於與被告之私怨而提起,先前自訴人曾對被告提起之自訴案(宜蘭地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係由其審理並裁定駁回。可見審判長陳錦雯因實質參與先前審理之裁判,已對本件自訴案預先形成心證,足以動搖自訴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觀諸115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均無「該法官曾向自訴代理人表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係基於與被告之私怨而提起,先前自訴人曾對被告提起之自訴案係由其審理並裁定駁回」之內容(見115自3卷第47至51頁),且由上述內容,尚非有具體事實足認自訴人與宜蘭地院所有刑事庭法官均曾有訴訟或有私人宿怨,而由宜蘭地院審判確實無法保持公平之情形,客觀上復無承辦法官有「偏頗」或「預斷」之證明,自難認自訴人上開所述屬實。況且,宜蘭地院目前審理刑事案件之刑事庭計有6庭,亦有宜蘭地院法官事務分配表(刑事事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實足認宜蘭地院辦理刑事案件之其他合議庭法官亦均無法公平審判,自不能徒以自訴人主觀懷疑本案承辦法官有偏頗或預斷之虞,即謂由宜蘭地院管轄恐難期公平。

㈢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現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可證被告工作與生活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如移轉至士林地院進行審理,對被告並無不便云云。惟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自訴狀(見115自3卷第4至5頁)所載,被告既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並將系爭車輛(裝設系爭行車紀錄器)開回其住處(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則宜蘭縣為其犯罪行為地、居所地,宜蘭地院依法即有土地管轄權,尚不因被告戶籍地或任職地在士林地院管轄區,而使宜蘭地院喪失管轄權,此核與有無移轉管轄之要件全然無涉,自無法推認本件由宜蘭地院管轄將難期公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