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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光明自羈押至今近5月,期間深刻反省,已知悉犯行所生危害。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羈押而暫停工作,請考量被告羈押時間已相當於執行逾半之刑期,有正當工作、固定處所,且名下無車,應無反覆實施之虞,當日係因為女友慶生而向友人借車使用,平日均以大眾運輸或搭同事便車為交通工具。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配合所有科控、報到等限制,並遵期到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為脫免警方攔檢而加速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以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行為對公眾往來產生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20日起羈押3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名下無車,平日多以公共運輸代步或搭同事便車,而無反覆實施之虞一情,惟本院係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且無照駕駛,因交通違規拒絕員警攔查而加速逃逸,可預期被告有規避將來刑事訴追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而予以羈押,核與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事由要無關聯。聲請意旨另以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係家中經濟支柱,羈押倘逾半年將影響工作,且亦已相當於執行逾半之刑期,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等情,請求停止羈押等情,惟此與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並無關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