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瑞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瑞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王瑞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沒有關聯、未曾於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於各刑中的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的金額為上限,定其金額,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的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的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的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這有前述刑事裁定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為躲避員警攔查,疏未注意因而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到傷害),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及司法權的有效運作),編號3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記載。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3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