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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韋瑜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韋瑜(下稱被告)希望能交保、停止羈押,於服刑之前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因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被羈押至今已近1年,導致被告無法再與其他被害人協商和解條件或給付和解金之方式。被告一直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任何資源可潛逃國外;被告無宗教背景,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容中並不是主持宗教儀式之人,僅係配合同案被告劉信塏之指示去領款,根本不可能再反覆實施犯罪行為;被告沒有辦法也沒有能力去做這些事,因被告還有2名非常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日後還有安置、認養或收養之情況需要被告處理或配合辦理,絕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等,前經本院以其所犯罪嫌重大,且被告係於密集期間內收取或提領本案告訴人所交付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犯加重詐欺等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15年7月7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而被告於本案所涉前揭犯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1年4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審理且業於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115年9月30日宣判,尚未確定及執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且依被告自承係依同案被告劉信塏之指示,擔任與被害人聯絡對話、寄送包裹,並於短時間內多次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犯罪,復參諸近年來以宗教、玄學詐欺之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網路散布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案中係數次擔

任協助聯絡、寄送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犯罪時間至少持續1年以上,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不因被告是否為本件宗教詐欺舉行儀式之人、僅係配合同案被告劉信塏之指示去領款,而認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另被告稱自始坦認犯罪事實、欲與其他被害人協商和解方案及給付和解金之方式、有未成年子女須處理安置、認養之問題等節,顯均無法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聲請難認有據。復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均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