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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惠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銀行法罪,其犯罪時間介於106年至107年間,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之犯罪類型差異,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刑期以上,宣告刑總和以下之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銀行法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至107年間 106年至107年間 偵 察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判 決 日 期 113/11/29 114/9/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13 115/1/29 是 否 得 易 科 罰 金 否 否 是 否 得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緩字第342號(原緩刑宣告,經臺中地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刑)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6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