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黃柏鈞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王聖傑律師連家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在原審有部分不認罪,但現已不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請斟酌此點從輕量刑。被告現在押,但被告手機被扣,已經沒有與上游聯繫的管道,被告沒有再購毒的資力或可販賣的存貨,經此教訓,被告不會再犯,請求交保,被告願意配合所有手段,如派出所報到來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各罪犯行(本院卷第40頁、第90頁),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犯之罪名中,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分別諭知4年、6年有期徒刑,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其面臨重典,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本院審酌全案相
關事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指現全部認罪,不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手機被扣,已經沒有與上游聯繫的管道,被告沒有再購毒的資力或可販賣的存貨,經此教訓,被告不會再犯等事由,則均係屬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