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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梓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梓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梓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所附本院民國115年10月8日訊問筆錄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

2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4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因附表編號1之罪並未併科罰金刑,故無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亦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及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情形、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可以定輕一點的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及定執行刑之恤刑原則,於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即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合計刑度,共有期徒刑5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尚不影響本案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