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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詩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詩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詩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所載日期有誤,應更正為「115/01/28」,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聲卷第13頁)可證,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受刑人並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可證,亦此敘明。

㈡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附表所示

各罪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1年3月以下、附表所示最重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應於附表所示各罰金宣告總和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附表所示最多額罰金1萬元以上定應執行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固然相同,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應認重複責難性尚非高。次審酌附表各罪之總刑期非長,僅需稍微降低刑罰邊際效應及對回歸社會影響之程度即屬相當,兼衡反覆犯相類犯罪者有特別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定刑原理原則後,酌定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1月,罰金部分,應執行1萬2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