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麟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乙字第30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乙字第3030號否准受刑人黃麟翔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麟翔(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未審究受刑人親屬可代為籌措易科罰金之費用,逕以受刑人未繳納犯罪所得121萬378元、扣無受刑人帳戶存款,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申請,顯未考量矯正之效及法秩序維持,並與易科罰金制度目的相違。懇請准予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乙字第3030號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案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逕行核發該署114年度執更乙字第3030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8年10月24日起接續另案(114年度執更乙字第2771號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119年11月23日,該執行指揮書於114年9月1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受刑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23至37頁),並有送達證書件附於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030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內可佐,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受刑人於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作成後,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聲請狀於114年11月3日送達該署,執行檢察官再於114年11月25日逕以桃檢亮乙114執更3030字第1149157860號函覆受刑人,說明受刑人名下帳戶扣無款項,難認可繳納本案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9頁),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依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之結果可知,執行檢察官於114年9月1
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未見有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亦未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有傳喚受刑人或以其他方式,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或己身若不入監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事項,有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言詞或書面)之機會;復於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聲請時,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14年11月25日逕行函覆否准易科罰金,實無從知悉執行檢察官是否已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情事一併加以衡酌。嗣受刑人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係對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後所為救濟程序,與檢察官裁量權行使前之意見陳述仍有不同。揆諸首揭意旨,自難認受刑人之資訊獲知權、意見陳述權已獲充分保障,本件檢察官執行是否已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非無瑕疵可指。
㈢再者,該署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否准易科罰金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固載以:經確認受刑人名下帳戶扣無款項,難認其有能力繳納易科罰金,另參酌受刑人前案甚多,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該署書記官亦檢具受刑人迄今未繳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1萬378元等資料(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受刑人有無繳交該案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事由,屬該案執行沒收問題,與本案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難認有必然關聯;再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經折算約39萬5,000元,顯少於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受刑人114年11月3日既已具狀陳明將由親屬籌措易科罰金之費用,檢察官於本件決定前,既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由詢問受刑人,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陳述意見機會(是否確有親屬代為履行之可能),則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尚非妥適。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本院仍併予指明。
㈣綜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撤銷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更乙字第3030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