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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管宏基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在押)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管宏基(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5年8月26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既對此不服,依前揭說明,應由該諭知羈押之法官以外之合議庭(即本合議庭)依上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但有原審判決書所列犯罪事實可參,所犯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保後傳喚未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15年8月26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檢察官具保後傳喚未到,實因被告之父親因故忘記告知被告時間致未到庭,嗣被告於115年2月23日經拘提到案後,經內勤檢察官諭知後已於翌(24)日遵期自行到庭,足徵無規避偵查及逃亡之舉。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支付部分和解金,甚至超額同意和解金以外之新臺幣10萬元要求,益徵被告願意面對自身犯行,誠無逃亡之欲。懇請酌以上情,准予撤銷原處分,審酌改以具保輔助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後續程序進行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固否認1

85條第2項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之犯行,惟依卷存證人即告訴人巫芸柔及員警吳崇亘之證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ABF-6963號毒駕公共危險路線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相關證據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屬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所處罪刑非輕,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再審酌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對於公眾通行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值日法官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為羈押之處分,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核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被告辯稱:其前於115年2月24日有遵期到庭之紀錄,現與

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和解金,顯然有意面對自身犯行,無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於114年7月29日為警拘提時,確有藏匿於友人住處天花板夾層,及嗣經檢察官具保後,又有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等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拘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變更為其他替代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育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