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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明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檢紀列115聲他670字第1159063423號函)及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明正(下稱受刑人)就臺灣高等檢察

署民國115年8月25日檢紀列115聲他670字第1159063423號函(下稱本件函文)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與該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開裁定僅折減有期徒刑3月,折減幅度顯然不足,又上開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均與毒品相關,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間,犯罪動機、背景、行為模式相似,應有較大幅度之責任遞減空間,然該裁定未為具體評價,是上開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過度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權,請撤銷上開裁定,重新裁定符合責任原則及憲法要求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罪(附表一編號6「犯罪日期」欄誤載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15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15日),分別⑴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⑵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甲、乙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不服本件函文部分:

⒈受刑人執甲、乙裁定向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回復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經甲、乙裁定確定,復查無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歉難准許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793號卷第19頁),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

,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5年7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2),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以前,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105年7月28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所示各罪不得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執聲明異議意旨㈠所示前詞,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㈢受刑人不服乙裁定部分:

受刑人如聲明異議意旨㈡之主張,並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而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乙裁定存有違誤之處,依前揭說明,乙裁定既已確定,僅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受刑人如聲明異議意旨㈡所執事由,顯非得據以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乙裁定有無違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已如前述,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