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孟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孟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孟緯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等」;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更正為「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7日,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又本件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5)、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者,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2年2月加計4月、4月、3年8月即6年6月為重。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併審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定刑之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請從輕量刑),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僅有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