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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鎧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鎧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鎧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各罪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俱屬不同,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2、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1月至5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其餘情形,則均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須先由受刑人提出請求,亦無庸得其同意。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庸待受刑人同意即可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刑,故受刑人雖稱「尚有後案、暫不合刑」,亦不影響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9日 113年1月13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10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1、2月間某日迄遭警查獲為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5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324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4號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7日 114年11月12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4號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5年3月18日 115年6月1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