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蘇圻芯被 告 葉騰家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02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僅負責向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收款轉交予綽號「傑」之人。被告就自身犯罪部分,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完全坦認,並繳回不法所得。又被告並無取得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㈥至㈨所示款項,被告於114年2月12日為警拘提而查扣之手機,其內鈔票照片也不能證明被告仍有不法犯行。請審酌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何證據,且本案相關事證均經扣案而獲保全,如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必要命令等方式替代羈押,應可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配偶A01聲請意旨略以:我與被告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子,已因被告羈押而分離將近一年,被告對孩子的思念與日俱增,並因未能盡父親責任而自責,請求予被告具保之機會,使被告能暫時回歸家庭,修復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㈢、㈤部分業經被告坦認,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惟前開部分均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復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於短時間內即有多達5次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另涉有依同一集團指示而收取無合理來源財物5次之行為(被告分別坦認收取詐欺財物1次、無合理來源財物1次),顯有反覆為相同模式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有罪與否部分,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是否施以強制處分無關;被告配偶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亦與是否羈押之判斷分屬二事。從而前揭聲請人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前揭聲請人等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