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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0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被 告 邱述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述語(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偵查中起即積極配合偵辦、對公訴犯行亦未無端爭執之行為情節,實悉被告於今更期待能受妥速審判,其首先應無積極逃亡、規避制裁之人所會出現之通常行為表現;又依被告於本案偵審均已坦認犯行下,本案似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已由原審法院論處有期徒刑5年8月,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乃本案宣告刑除確不若法定刑般高度外,對照被告現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歲之長女、6歲之次女、3歲之長子,及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未滿1歲之三女,具有強烈之家庭羈絆與牽引力,咸信應無積極逃亡而於狼狽藏匿下喪失與子女共同生活機會之內在動機,且被告亦無舉家逃亡於國外生存之勞動或經濟能力,故認依照本案情節,被告之逃亡風險應確相對低度。

(二)被告前於另案雖曾有遭執行通緝之紀錄,然該次執行通緝實係因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醫生告知其母已罹患癌症末期,然若被告依照原定期日到案執行,即受有人身自由限制,進而錯過母親臨終時刻之最後陪伴與後續祀孝時刻。被告乃為盡孝道,選擇在母親確診癌末後至因病離世前的最後時光,隨侍母親在側,延後面對國家刑事制裁。此實為面臨兩難道德困境之被告於當下所不得不為的抉擇,其箇中情由涉有親情羈絆與生離死別之特殊情狀,是尚難逕以該次通緝紀錄,即逕推認被告於本案亦將採取相同之逃亡舉措;反面觀之,被告確係極為重視親情之人,現既然仍有四名年幼子女以及配偶等待其於負擔刑責後回歸家庭,依被告前述性格,斷無可能拋家棄子,亡命天涯。

(三)被告因案受羈押後,四名子女僅得由配偶一人獨力扶養、照顧,其經濟與照護負擔甚鉅,且因四名子女年齡均甚幼,日常生活起居及照護需求甚高,配偶一人同時負擔四名幼兒之照護及家庭經濟維持,實已不堪負荷。倘被告長期受羈押,勢將對四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扶養之實質權益造成重大剝奪與衝擊,非短期替代照顧所能完全填補。爰請求充分斟酌被告家庭現況,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納入是否延續羈押之審酌因子,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先行返家,協助配偶照顧年幼子女,並妥適安排本案上訴審理期間之家庭照護事宜,以避免對無辜子女造成「可避免」之傷害。

(四)即便認為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但參酌本案被告對於其犯行自偵查中即全部坦承所彰顯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與配偶所生4名未滿10歲之子女均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由被告所扶養,是被告實際上確無動機亦無能力逃亡,暨為避免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因此陷入重大之困境,以及羈押應能通過最小侵害性審核而拘束人身自由乃基本權極其重大干預等由,並輔以被告願接受電子監控設備或較高昂之具保金為擔保,均認本案應能以具保輔以限制住居,並命被告定期報到或同時接受電子監控等手段替代對於被告之羈押(雖眼下時事偶有出現電子監控設備遭破壞致被告逃匿之情事,惟請考量該些案件被告本身即具有相當之資力與社會影響力,更有逃亡海外獨立生存之能力,但此些條件乃被告所匱乏,否則也不至於為本案報酬甘冒重刑之風險,被告實無法干預科技監控設備之有效監督),而讓被告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之持續侵害,並讓被告能夠於本案二審審理期間,返家協助配偶安度子女並盡可能地陪伴4名子女成長。而請求給予被告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法院認為適當之電子監控措施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851、43222號、115年度偵字第6598、6599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為憑(見115年度上訴字第5309號卷第7至18、19至34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就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除經原審就此部分罪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之重刑,並經原審與被告他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處有期徒刑10月之犯行,共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是本案如任由被告具保在外,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已有因案遭受通緝之前例,則其為脫免本案重罪及重刑,實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性。而此並不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被告表示願提出10萬元保證金作為擔保等情,而有何影響。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與配偶所生4名未滿10歲之子女均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由被告所扶養,被告實際上無動機亦無能力逃亡,如其因本案羈押,將導致全家生活及經濟陷入重大困境云云。然此情縱認屬實,雖非全無尚值憫恕之處,惟被告已於本院接押訊問時陳稱其四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配偶照顧,衡情被告配偶應可本於其家庭實際狀況,盡量因應安排,且必要時尚可尋求親族協助或求助於社會救助體系;況此部分抗辯仍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要件審酌無關,並不影響被告仍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上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三)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限制方式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