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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115年度聲字第28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宜訓(原名李沛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宜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宜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5年9月16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署檢察官115年執助定字第4522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9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5年9月16日起入監執行另案,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