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檍萱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但被告須照顧家中年邁母親,並尚有小孩還在讀書,須負擔學雜費,且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請求考量被告家庭因素,給予交保。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6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5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告訴人之指證、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可佐,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參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3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5頁),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2年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並自陳因缺錢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16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雖係未遂,然原本欲詐得之款項高達新臺幣600萬元,對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高,其行為更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有家屬賴其扶養,並有固定住居所,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憑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必要,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