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劉協勝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裁定如下:
主 文劉協勝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贅載第4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的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3頁,民國109年開始觸犯毒品案件,從施用、持有到販賣毒品,犯行日益嚴重;編號1、2共4罪,均觸犯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1公克(價金4000元)、3公克(價金1萬500元)、1台兩(約37.5公克,價金6萬2000元)、半台兩(約18.75公克,價金3萬元)數量及價額並非微小,均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訴訟耗費;編號3,共2罪,皆觸犯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執行刑5月有期徒刑;編號4,觸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年;編號2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10年5月,總宣告刑31年1月,寬減刑期18年9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相當於編號2共3罪,歷經最高法院刑事訴追的結果,具有刑罰效果者不足兩罪,但終究是一項具有拘束力之定執行刑量刑結果的事實;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