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宗顯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宗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嘉義說明會之演講內容,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案件勘驗在案,然僅及於整場錄音之部分區段,尚不足以完整呈現該場說明會之前後脈絡;為查明聲請人所涉行為及本案眾籌機制有無「許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等違法吸金之實質要件,請求拷貝上開卷宗內聲請人106年10月23日嘉義說明會之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案件之被告為廖志明非聲請人,本院亦非上開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從而前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