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豐盛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案件於民國115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壹份。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民國115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行準備程序,因當日筆錄僅簡要記載各方陳述之要旨,而未逐字記錄,為確認當日庭訊之完整過程及內容,資為本案訴訟防禦之所需,俾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係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為確認上開準備程序之完整庭訊內容,以供訴訟防禦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用,已具體敘明聲請理由。又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卷內復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應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至錄音內容縱包含其他訴訟關係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於法庭程序中之發言,核屬法庭錄音之通常內容,且未見涉及依法應予保密事項,尚不影響聲請人為訴訟防禦目的取得錄音內容之權利,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