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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金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金鴻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件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原經檢察官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與另案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277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經受刑人拒絕,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即依職權僅就附件各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附件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3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均係竊盜罪,罪名相同,且犯案手法均係前往寺廟行竊,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13年5月間及8月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屬較高,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經詢問意見後,雖陳稱尚有另案,欲待均判決後再合併定刑等語,然本件非屬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況,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