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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煒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煒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經送達受刑人居所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未為表示,先予敘明。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林煒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號 110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號 110年8月31日 是 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114年10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114年11月21日 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