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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13年4月9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6月為上限),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為未遂犯),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犯罪時間在民國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時間相近,另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傷害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28日、113年1月26日,及受刑人短期內迭次犯詐欺罪,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能給予較適當輕刑」之表示(本院卷第7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