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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清川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清川(下稱被告)自知犯錯,現認罪並積極配合調查,努力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而父母親年事已高,在被告羈押期間曾罹患疾病,被告未能在身旁照料深感愧疚不孝,希望給予具保機會,回家照顧父母親並分擔家中經濟及安頓相關事宜,也願意接受任何防逃措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原判決所認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3項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嗣本院分別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6日、115年6月16日及115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裁定等在卷可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

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而被告亦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得免除羈押。至被告所述之個人、家庭情況,縱屬實情而值考量,究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抑或不足以改變前揭權衡之結果。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