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曜坤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55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曜坤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具保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向派出所報到或電子腳環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罰執行,而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犯毒品案件,業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函送檢察官執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期自115年8月14日起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癸字第49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本案業已確定,被告已轉為受刑人身分,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