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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經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經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經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子彈罪、轉讓禁藥(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除持有子彈外,其餘多與毒品有關,然犯罪態樣仍屬有異,各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8年5月至同年11月間所犯,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3部分曾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因素,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