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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8月5日)前所為,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罪、傷害罪、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違反保護令罪、誣告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其犯罪時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有異,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各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暨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勾選「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