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冠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冠穎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院詢問受刑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115年10月5日改稱:因還有2件案件未判決完畢,請待均結案後再另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可認其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故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