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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憲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憲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憲煒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等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且犯案所為之時間集中,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另考量受刑人主觀惡性、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故意犯罪、刑罰矯治之必要性,暨受刑人115年9月23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狀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記載無意見等各項情狀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