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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8號聲 請 人 AD000-A114174 (年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梁家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D000-A114174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AD000-A114174為本件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認其就被害人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中。

又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同意聲請人

參與訴訟,被告迄今未回覆表示任何意見,而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被害人參與訴訟後,獲得之訴訟上權利與單純之告訴人身分並不相同。本院斟酌聲請人即被害人為親身經歷本案事發經過之人,併考量上開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適當之情形。

㈢綜此,本件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裁定准許

訴訟參與後,倘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3項規定,應撤銷原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