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明異議人 余信昭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士檢以執寅115執聲他616字第1159022148號函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然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執行指揮的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的裁判。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不得指為違法。對法院所為裁判表示不服,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信昭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觸犯數罪,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甲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乙裁定);然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判決確定後尚未定執行刑之時,早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不予聲請致受刑人權益受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15年4月13日士檢以執寅115執聲他616字第1159022148號函文。
三、本院之論斷:
(一)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許再任意爭執。
(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初定執行刑或更定執行刑,其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須在不變動全部罪刑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執行刑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才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第1089號裁定參照)。經查:甲裁定各罪定刑基準日,民國110年2月19日;乙裁定各罪定刑基準日114年5月27日。甲、乙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基準日之前,並無違誤。甲裁定曾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雖然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5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執行刑基準日之前,但甲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確定,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5各罪均於114年5月27日才確定,甲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自無從與乙裁定重新定執行刑。
(三)檢察官依據確定之甲、乙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人依憑己意任意解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聲請重定執行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