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峰榮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60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峰榮(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9月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家中經濟狀況並不優渥,一定數額保證金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不會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遂行後續程序情形,以具保方式可替代羈押,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至指定處所報到,使被告得以返家暫盡為人子侍親之責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已甚高,被告既經判處重刑,本案尚未確定,客觀上足以構成因畏罪而逃亡之誘因,且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為警逮捕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其主觀上企圖規避刑責的態度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聲稱返家盡孝等情,並非審酌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