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德堂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德堂(下稱被告)依法院規定須每週一、三、五、七早上8點、晚上8點至派出所簽到,已長達7年,中間僅有一次因被告收到執行指揮書,要直接去報到執行,未至派出所簽到而被通報,其他均無任何遲誤,被告於歷次偵審期間亦均遵期到庭,被告又因罹患糖尿病,需定期至醫院複診拿藥,以便每日服用,無逃亡之虞及必要。又被告目前有固定住所、正當工作,平常需幫忙照顧、接送5個孫子,常為了趕8點簽到而飆車,或請子女自己想辦法接送,實在過意不去,有時子女感念被告平日協助照顧、接送孫子們,想帶被告一起出國同樂,並協助幫忙照顧孫子們,讓子女可以真正的放鬆、安全釋放平日忙碌於工作、家庭之壓力,卻因被告需密集的定點定時報到而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誠感遺憾,為此請減少報到次數為「每二周一次」或「每週一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透過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監督約束被告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認其就被害人趙子焜部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害人陳隆安、陳世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另就被害人吳佩祈、劉純成部分被訴涉犯強制罪嫌;就被害人陳世晟部分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金澤公司強制退股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款、第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嫌;就魏木忠工地強索路權費案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8項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嫌,均諭知無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認定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8月,部分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各刑事判決可參。

㈡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訊問時,認其涉犯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10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縣○○鎮○○○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上午8時、晚間8時各至轄區新竹縣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報到一次,並不得與被害人趙子焜、關係人吳佩祈接觸。嗣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520號裁定就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上午8時、晚間8時各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報到,亦有前開訊問筆錄及裁定可佐。

㈢考量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如前述,倘經判決確定,即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雖無羈押之必要,但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定期於每周一、三、五、日早上8點、晚上8點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之處分,然被告涉犯上開重罪,

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如前述,且遵期到庭本係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按時報到、遵期出庭、在臺灣有固定住所、工作等節,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命被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情況發生,此一強制處分固有限制被告部分之行動自由,惟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實有其必要性,相較於被告所指要照顧、接送孫子,與子女、孫子出國等情,應認對被告命為前開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況被告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裁定自115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則被告在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下,本無與子女、孫子出國之可能,故並無變更為每二周報到一次或每週報到一次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