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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莉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莉蓁(下稱聲請人)為核對庭期陳述內容、釐清事實真相及保全相關訴訟證據以維護聲請人合法權益,請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於民國115年8月6日、同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及付予筆錄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