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翔裕被 告 杜書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邱翔裕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下稱本案判決)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因本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杜書儂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既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請書誤載為第317條,另誤載為「未經諭知沒收」,均予更正),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等語。
二、⑴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⑵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
4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52萬5,000元。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即本案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沒收已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42萬5,000元,並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查。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關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發還事宜,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