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 請 人 呂金龍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釔辰、吳聲和毀損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金龍(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被告吳釔辰、吳聲和毀損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亦分別有明定。
參諸本注意事項第2點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及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理由說明:「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法院如審酌其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得依前開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上限於起訴罪名為「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至於「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則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吳釔辰、吳聲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被告吳釔辰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吳聲和無罪,嗣被告吳釔辰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考量上開被告2人經起訴之本案罪名並非前述之「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為財產損害、本案侵害並無持續性及社會矚目性,且聲請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況就被告吳聲和部分,業經上開判決宣告無罪,於115年6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吳聲和現已非「審判中」之被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