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陳明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4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明宏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狀」以及「案號113年度聲字第4411號、承辦股別田股」,惟聲請人既聲請本院就113年度聲字第4411號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之裁定,說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將附表所示之罪前定之執行刑分開,而是直接加上,應屬疏失,請求重新裁定云云,且未對檢察官就上開定刑裁定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對於本院裁定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將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前定之執行刑分開,而是直接加上,應屬疏失,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裁判」,固包括判決或裁定。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84年度台聲字第8號等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前開裁定,既僅諭知「抗告駁回」,並未具體為執行刑之宣示,依照前開說明,本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