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聲明疑義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明疑義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15年2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依照上開說明,是其不服該裁定而向○○監獄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自115年2月10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15年2月23日(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星期一)抗告期間屆至。受刑人遲至115年3月2日始向所在之○○監獄,就11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之案號與承辦股別(115年度聲字第29號與往股),以及同狀上○○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於前開「刑事抗告狀」另於說明理由中敘及「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屬疏失,依法提出抗告」云云(本院卷第77頁)。查上開該裁定與本案(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11號裁定定應執行7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無關,縱認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係於113年7月1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日始提出抗告,已如前述,亦顯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