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祐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祐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祐祥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6月2日、同年月9日,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之犯罪類型差異,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刑期以上,宣告刑總和以下之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4/6/9 114/6/2 偵 察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52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5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判 決 日 期 115/6/30 115/6/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8/4 115/8/4 是 否 得 易 科 罰 金 否 否 是 否 得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檢115年度執字第479號 臺灣高檢115年度執字第4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