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祝龍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祝龍(下稱被告)坦承所有犯罪實情,願意協助追查本案共犯,並無未到庭或逃亡之情,且因母親甫完成癌症第一階段化療,精神狀況欠佳,故希望返家與母親過年團圓。請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以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該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參以被告於原審中否認犯罪,犯後仍一度心存僥倖,且前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多次經傳、拘未到,嗣經通緝歸案,而現經判處前述有期徒刑,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參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被告後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以允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