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115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 請 人即被告姑姑 施慧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佩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佩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佩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犯行,但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餘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自承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有在桃園、臺中、彰化、高雄等地向多數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5年3月19日羈押,並於115年6月19日、115年8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5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於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於審理後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供承自114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有在桃園、臺中、彰化、高雄等地向多數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等情,而被告另案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因工作輕鬆,報酬甚高,造成現今社會許多人因貪圖不勞而獲而加入,甚至於經逮捕或判刑、執行後,仍因已習於領取高額報酬而一再從事,對社會發展、治安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施慧芬為被告之姑姑,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㈡聲請人雖以被告已記取教訓,不敢再犯,且被告之父罹病,
希望讓被告具保,以返家陪伴父親等情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反覆實行之高度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所述被告父親罹病等情,與被告是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關聯性,不足以作為准予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