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富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檢紀金115聲他491字第11590630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富雄所犯數罪併罰中,原裁定所犯如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A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B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接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本件B裁定編號5至7罪,犯罪日期為105年3月、5月、7月某日,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要判決確定日期編號1之107年5月30日,受刑人主張將B裁定編號5至7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重新搭配改組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述A裁定14罪,定應執行13年6月,B裁定7罪定應執行4年6月,2裁定接續執行共需執行長達18年,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責罰顯不相當,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爰請審酌受刑人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與責任分數計算,攸關社會復歸情形,隨刑期之執行,受刑人已深感悔悟,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難謂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於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如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是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核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即A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又編號1、2、5至7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即B裁定)。
嗣受刑人就上開A裁定及B裁定,於115年5月6日具狀請求高檢署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以115年8月25日檢紀金115聲他491字第1159063007號函文否准請求,有各該裁定及函文在卷可稽。
㈡本院A、B裁定既已確定,各裁定所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前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87233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6年12月11日某時許 106年5月16至17日 106年10月間至107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165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048、42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07/05/30 107/05/30 107/10/26 108/10/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5/30 107/05/30 107/11/19 108/1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86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87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7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503號編號 5 6 7 8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年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62985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2月27日至106年3月10日 106年12月11至13日 106年10月3至4日 1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5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08/11/07 108/11/06 111/09/20 111/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0/29 108/12/02 111/10/19 111/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75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1號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9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2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年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576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8日13時至106年11月9日18時許 106年11月12至15日 106年11月17至18日 106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1/09/20 111/09/20 111/09/20 111/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19 111/10/19 111/10/19 111/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1號編號 13 14 罪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8至30日 106年12月2至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1/09/20 111/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19 111/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1號附表二(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附表,罰金單位:新臺幣)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69,6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19日 105年10月間至105年11月2日 105年7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 第31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0日 106年4月7日 106年6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 第31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10日 106年4月7日 106年7月14日 備註 編號3、4應經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8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59,2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日上午6、7時許 105年3月間 105年6月間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9日 108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06年7月14日 108年6月10日 備註 編號3、4應經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8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77,3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上旬間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08年6月10日 備註 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8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