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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銘緯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及相關物證,業經查扣並於第一審審理中調查完備,被告王銘緯亦坦承不諱,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被告案發當下主動撥打119救護被害人賴億營,且於員警抵達現場時,全程配合指示並接受逮捕,足以排除逃亡疑慮;被告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羈押迄今已逾9個月,斷無可能在已經服刑相當比例之情況下,選擇棄保潛逃;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且家人都在國內,生活重心穩定,無潛逃海外之資力或誘因;被告深刻認知自身行為對社會與家庭帶來之負面影響,希望能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或入監執行前回歸家庭,外出工作,安頓家計,被告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交付護照之替代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羈押被告之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徐鉯翔、證人即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回覆之意見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被告與共同被告徐鉯翔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開山刀1把及辣椒水1罐等為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係法定刑

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重刑,更加深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於本案縱有自首情事,然被告既坦言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亦無仇恨或糾紛(見偵一卷第46頁、第311頁;訴卷第45頁),僅因友人即共同被告徐鉯翔之邀約,即不顧後果,恣意妄為,在公共場所共同分擔實施本案重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律情形不佳,難期其具保在外,仍能循規蹈矩,遵期到庭或執行。是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以前揭家庭、經濟因素,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等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另被告上訴後,本院僅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是被告以其已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又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定期報到、交付護照等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案係於白日在人潮聚集之商業大樓,與共同被告徐鉯翔公然以噴辣椒水及持開山刀揮砍方式,共同分工傷害被害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人身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為確保後續包括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