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 請 人 謝承杰(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孫全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承杰於本案全程坦承犯行,無任何脫逃行為,又聲請人本案犯行日期僅短短7日,足認聲請人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而聲請人需照顧扶養年邁父親及定期接送祖母去醫院回診,懇請考量前情,給予聲請人回家孝順父親與祖母之機會,聲請人願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交保及定期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交保後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内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各該刑度非輕,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聲請人自115年7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4月(9罪)、1年6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刑度非輕,併參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損害金額巨大,有畏懼重罪及鉅額民事賠償而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之罪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以其本案犯行僅7日,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主張,惟本院並未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