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玟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高檢紀堂114聲他892字第11490820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玟勝(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處有徒刑6月確定(下稱C罪);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A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B罪)。又A罪、C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二)而C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B罪犯罪日期則為110年9月12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刑期上限不得逾11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7年。惟檢察官就A、C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原可合併且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罪之B罪、C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而須接續執行合計長達11年4月有期徒刑,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不利受刑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非法持有槍械,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檢察官所採用之組合,雖較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刑度上限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惟恐無法合乎限制加重、責任遞減及責任非難重複原則。
(三)另檢察署發給受刑人之定執行刑同意切結書上,關於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選項只有「是」與「否」可以勾選,若勾選「否」又註明今後不得再聲請定執行刑;同時,檢察官未告知受刑人若勾選「是」,則C罪即不得再與其他後續確定之犯罪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之同意係於資訊不充分之情況下所為,檢察官將A罪與C罪為一組,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客觀義務,且未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
(四)是以,檢察官以B罪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12日,為C罪確定日110年5月10日後所犯,而拒絕受理受刑人之請求,應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謂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請求就A罪、B罪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0日以高檢紀堂114聲他892字第1149082059號函,認聲明異議人所犯A罪及B罪不合定應執行刑要件,駁回其聲請,有該函在卷可稽,此固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之B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之前揭函文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明異議人所犯B罪及C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C罪(判決確定日為110年5月10日),而B罪中聲明異議人係於110年9月12日與他人共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有上開各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B罪非屬在C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與C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否准被告請求就A罪、B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
四、聲明異議人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一)倘依聲明異議人所請,A罪、B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最長刑度為B罪之7年以上),再與C罪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最長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然依甲裁定之A罪、C罪為一組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下限為A罪之有期徒刑4年),再與B罪之有期徒刑7年接續執行,最長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故縱使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接續執行之最長刑度仍屬接近,且未必有利於聲明異議人,難認有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以,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況既不存在,則自應受甲裁定確定後之實質確定力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其請求重行以A罪、B罪為一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自屬無由。
(二)又聲明異議人於收受甲裁定後,未抗告而告確定,甲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且依高等檢察署所給予聲明異議人填寫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除使其表示是否同意聲請定刑外,另有「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聲明異議人則勾選「無意見」,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況甲裁定已告確定,其亦無從就此部分之執行再行聲明異議而不受甲裁定拘束,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甲裁定與B罪接續執行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例外狀況云云,並非有據。檢察官以114年11月20日高檢紀堂114聲他892字第1149082059號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