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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萬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檢紀良115聲他564字第11590635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萬成(下稱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以檢紀良115聲他564字第1159063509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函)駁回,依法聲明異議:

㈠受刑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及11年確定,共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7年。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亦係乙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即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21日」)之前所犯,應得重組搭配定刑。故受刑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甲裁定及乙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刑重新拆解組合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後,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再以:乙裁定附表編號3、5、10所示3罪,其犯罪日期依序為100年9月20日、同年4月14日,均在甲裁定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日期100年10月14日)之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未聲請法院與甲裁定合併定刑係違法一節提起抗告,雖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該裁定理由三亦載明:至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以外之罪刑,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規定,非不得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而對檢察官之違法情節做出「非不得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示,受刑人遂據此再次具狀向高檢署請求:就乙裁定附表編號3、5、10所示3罪與甲裁定合併,重新聲請定刑,卻遭高檢署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所請。

㈡本案執行指揮函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5年7月24日新北檢永癸115執聲他3824字第1159098717號函說明欄四記載:查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確定,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查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例外情形等語。惟甲裁定之案號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新北地檢署卻誤載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已對檢察官前述違法情節做出「非不得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示,卻因新北地檢署誤載甲裁定之案號,而以該錯誤案號函復高檢署,高檢署未察,亦以該錯誤案號否准受刑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提出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請予以查明並更正。

㈢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5至8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再聲請將上開2裁判合併定刑,卻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刑期竟1日未減。又受刑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更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受刑人再請求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2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合併定刑,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亦僅酌減2月。甲裁定與乙裁定接續執行長達37年,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50條修正後,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聲請定刑,然其係主張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行使選擇權,而不欲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惟新北地檢署函復以:一併聲請定刑應係更有利於受刑人等語誤導受刑人,強行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刑,嗣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致受刑人接續執行長達37年之久。是以上開臺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實有重大瑕疵,而有違法之虞。

㈤綜上,受刑人已年屆59歲,難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7年後仍

有復歸社會之可能,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6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0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62、221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23號等裁定意旨,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函,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合乎法紀之裁定,以彰法效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甲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先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犯乙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最高法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共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7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上開各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且各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未有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之基礎變動,亦查無其他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就甲裁定、乙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認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據,以本案執行指揮函予以否准,並說明:依新北地檢署115年7月24日新北檢永癸115執聲他3824字第1159098717號函,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確定,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雖稱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該裁定第2頁倒數第1至2行業已敘明「抗告意旨所指本件有未及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因此得拆解所犯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尚非有據」等旨,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裁量瑕疵或違法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稱:其係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

定刑,惟經檢察官誤載甲裁定案號而否准云云;並聲請將乙裁定附表編號3、5、10所示各罪,由乙裁定中抽出,另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惟查:

⒈受刑人認本案執行指揮函所載之甲裁定案號(即「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有誤,致檢察官判斷有誤而否准其請求云云。惟甲裁定前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本案執行指揮函以終局裁判之案號指稱甲裁定,並無違誤。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理由三係記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B裁定附表編號3、5、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依序為100年9月20、100年4月14日,均在A裁定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即100年10月14日)之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未聲請法院於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違法一節。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案件,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裁定。至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以外之罪刑,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規定,非不得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不得任意拆解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重新與其他各罪刑另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本件有未及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因此得拆解所犯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尚非有據。」等語,其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以外之罪刑,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規定,非不得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僅係說明一般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尚非認受刑人得就其抗告意旨所指內容再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此部分指摘應屬誤解。

⒉受刑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編號3、5、10所示各罪,其犯罪日

期雖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10月14日)之前所犯。然:

⑴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緝字

第127、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⑵乙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2罪,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⑶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更

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⑷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11所示各罪,再經最高法院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此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編號10、11所示各罪、編號1至9所示各罪、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既先後經各該實體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從再將乙裁定附表編號3、5、10所示各罪,由乙裁定中抽出,再與他罪重組另定應執行刑。

⒊本案甲裁定與乙裁定既均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復查無

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有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任意拆分重組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其請求將乙裁定附表編號3、5、10所示各罪,由乙裁定中抽出,另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新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有誤,並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雖另指摘: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亦係乙

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應得重組搭配更定其應執行刑;甲裁定與乙裁定之定刑寬減過少,以及其雖曾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聲請定刑,然其實際上並不欲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參與定刑,卻遭檢察官誤導而強行合併聲請定刑,該裁定應有違法云云。惟此部分均非對本案執行指揮函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指摘,自非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又受刑人所舉最高法院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裁定,因個案情形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