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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陳浩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浩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於警方埋伏配合下並未實際交付款項,法益侵害尚未實現,被告為警查獲後,扣案物品及款項均經扣押在案,其宣告刑之高度可預期並非至重,復以被告自115年8月3日起羈押迄今之日數,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尚得折抵刑期,被告無逃亡之實益與動機,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終結,亦無因被告在外而致審判無從進行之虞,另被告業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如實陳述本案事實,交互詰問程序均已踐行完畢,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縱認羈押原因尚未完全消滅,懇請考量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與家庭生活重心,准予被告具保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禁止接觸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處分,已足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以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浩洋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分案審理中,茲被告之辯護人依前開規定以辯護人身分為被告提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以卷内經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使用暱稱孫悟空所參與的詐騙集團群組對話内容,可見其等多有討論如何應對司法,已見有畏罪之情,被告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更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前述詐騙集團群組對話内容,亦可見被告自陳多次參與所謂外務的車手工作,甚至他案已遭偵查,仍未停手,目前仍有數個詐欺案件尚待審理,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㈢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未遂犯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張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被告使用暱稱孫悟空所參與的詐騙集團群組對話内容,多有討論查獲該如何應對司法,是否逃亡至大陸,可認已有畏罪之情,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刑度非輕,併參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113年7月許申設電子錢包,從事加密虛擬貨幣買賣次數約10至20次,利潤為虛擬貨幣交易約5%,擔任幣商共獲利約新臺幣50萬元等語,及依前開詐騙集團群組對話内容,可見被告多次參與外務車手工作,甚至1天可以接獲7單等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雖已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完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主張,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