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學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學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5年1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理由略以:被告現罹患糖尿病、僵直性脊椎炎、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症,均需定期至外部醫療院所就診,被告所罹患之關節炎,看守所內並無從提供足夠數量之類嗎啡止痛藥,被告亦因罹患憂鬱症,已有思考緩慢、反應遲緩之情況,另被告經牙科初步診斷口腔內有「白斑」,此為口腔癌前期病變之症狀,經切片化驗後顯示有口腔癌機率上升之可能,有定期追蹤、定期就診之必要。再被告名下財產均經查封扣押,海外亦無財產,故以被告目前健康及經濟狀況,並無能力供其逃亡,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自偵查起迄今,始終配合本案調查,並無無故未到庭之情況,又被告平時與子女居住,住家距離港口有相當距離,亦住家距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甚近,故被告應得以具保、責付或科技監控方式確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被告就本案否認犯罪,然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同法第231條第3項、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同法第270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所處刑度甚重,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再考量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五、又審酌被告長期擔任警職,對於司法程序、追緝方式甚為熟稔,再依卷內資料,被告有將臨檢資訊事先傳予特定業者,而不能排除被告仍有相當之人脈可供其規避司法機關追查,此情並不因被告名下財產是否遭查封或海外有無財產而有不同,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衡情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昇,倘使被告開釋在外,若被告有逃亡之情事,將使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即無法順利進行。又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本院斟酌前情,並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而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故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六、另經本院就被告病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後,函覆略為:本所每週一至每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所內健保門診診療...經查周員(即被告)於114年6月20日至115年2月1日止,曾因「糖尿病、高血壓、重鬱症、下背痛、皮膚炎、牙周病及口腔粘膜白斑症,包括舌部」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次查周員於114年11月19日因「口腔粘膜白斑症,包括舌部」接受所內牙科門診診療,經醫師評估後予以病灶處切片檢查,本所賴彥廷醫師審視病理報告所載:「因病人有吃檳榔,左側臉有白斑,經切片檢查目前結果沒有問題,無判定惡性侵犯,但仍建議定期追蹤等語詳盡,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2月2日北所衛字第11500509000號函文存卷可參,且被告均有在看守所內固定就診及獲得藥物,亦有前開函文所附就醫記錄附卷可佐。是依據上開函文內容,被告所陳病症均得在看守所內接受治療。至被告口腔粘膜上之白斑,亦非惡性腫瘤或癌症,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非保外治療不能痊癒之疾病,甚為明確,此外,本件復查同條所列之其他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